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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猇茸-昆明容留他人吸毒罪律师照片展示

杨猇茸律师
  • 所属律所:

    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

    15308200911903758

  • 联系电话:

    13095326617

  • 联系地址:

    云南省普洱市茶苑路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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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人格特质的证据收集 最新的刑事证据收集规范

发布时间:2024年01月22日 来源:昆明容留他人吸毒罪律师
[导读]: 杨猇茸律师,昆明容留他人吸毒罪律师,现执业于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

杨猇茸,昆明容留他人吸毒罪律师,现执业于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人格特质的证据收集

随着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不断深入,对未成年犯实行;非监禁化和非刑罚化;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但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对于如何贯彻和实施对未成年人的非监禁处置和非刑罚处罚等问题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十三条规定,过失犯罪、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及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等情形可以不批准逮捕决定。但这些规定只是针对案件的事实和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实体问题作出的,对于不是案件事实但能够影响案件处理的体现涉案未成年犯人身危险性和可改造程度的人格特质如犯罪嫌疑人的学习经历、身体状况、身心特征、性格特点、成长环境等内容并未涉及,这就影响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和惩处。


因此,有必要要求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全面收集可以反映涉嫌犯罪未成年人人格特质的学习经历、身体状况、身心特征、性格特点、成长环境等方面情况的证据。理由是:


一、未成年犯的人格特质反映了未成年犯的人身危险性,是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的重要依据。一般说来,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小的、有监护条件的未成年犯,应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拘押强制措施。但在实践中,办案人员一般只就案办案,没有主动、全面收集涉案未成年人的学习经历、身体状况、身心特征、性格特点、成长环境等内容,这就导致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由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犯罪动机、监护条件等情况不够了解而不敢大胆适用非拘押强制措施。据调查,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没逮捕必要不捕的占不到报捕案件总数的10%,大量的未成年犯被羁押在看守所,会对他们的心理造成巨大的压力,分押条件不好的地方还跟成年犯关押在一起,容易造成重复感染和交叉感染,现实中往往是刚关押时认罪态度较好,关了一阵子态度就变了,不利于教育和改造。


二、未成年犯的人格特质反映了其可改造程度,是法庭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从轻、减轻或对其适用缓刑、管制等非自由刑的重要依据。透过未成年犯的人格特质,法官可以了解其认罪、悔罪以及家庭对其管教能力的情况,未成年犯的人格特质是衡量其可改造程度的综合指标,是法庭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对其适用缓刑、管制等非自由刑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公诉机关一般没有收集并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法庭在审判时可能由于不能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的人格特质而对未成年犯的可改造程度心中没底,从而影响了法庭对未成年犯的最终处理,不利于全面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诉讼原则。







三、未成年犯的人格特质可以反映出未成年犯的自身特点,是决定对未成年犯如何采用帮教措施的重要依据。对未成年犯进行帮教是公、检、法、监狱劳改部门乃至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只有全面的收集未成年犯的人格特质,这些部门才能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的自身特点,从而根据每个人的特点,制定出一整套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的帮教措施,有的放矢,落实矫正措施,加以教育、改造,预防他们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最新的刑事证据收集规范

收集证据应当遵循的规则:


1、全面取证规则。即司法人员在调取证据时,应当尽可能的全面调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证据形式不仅要穷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还要尽可能地全面调取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查明案件事实,也是确保正确判案的前提。全面取证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已作了详尽的规定。


2、合法取证规则。即要求取证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方法得当。主体合法要求证据的调取人必须具有合法的身份。如调取证人证言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司法工作人员调取;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必须征得人民法院的准许;司法人员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的照片、录像以及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生理上、精神上有陷缺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等。程序合法要求证据调取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或方式。如询问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责任;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司法机关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向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等。方法得当要求调取证据应当采取正确方法。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设置;犯罪陷井;,引诱犯罪的特别例外情况,如在假币犯罪和毒品犯罪中,侦查人员;卧底;或利用;线人;诱惑犯罪行为人进行假币、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查获而取得的证据。严格地讲;引诱犯罪;而获取的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但就我国当前的政治、法制和治安环境的现状而言,利用这种侦查谋略在侦破一些重特大刑事案件中又取到了积极作用。


3、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控告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控方举证不足,则将承担其主张或控告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不负证明其有被控告的犯罪事实的责任。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和意见,这种由被告人提出的材料和意见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不是义务,被告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因此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控方不得强迫被控告人开口,更不能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迫使被控告人作有罪陈述。西方国家已普遍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立为宪法原则。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通过的第14条第13款把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定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行使又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要求司法人员不得强迫被告人回答问题,自证有罪,司法机关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结论,还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必须告知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的权利。


司法人员在调查证据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应当全面,这是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基本原则。以上就是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范的有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